根據《2012年解釋》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優先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賠償范圍、數額不受限制;如果作出判決,則應當“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即除因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案件外,不應判賠“兩金”。
但是,如前所述,《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將“兩金”規定為物質損失,故《2012年解釋》的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在適用中存在一定的混亂。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3期“尹瑞軍訴顏禮奎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的裁判摘要提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身體傷害,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權訴訟的,關于殘疾賠償金是否屬于物質損失范疇的問題,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為造成殘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響,導致勞動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進而相應減少物質收入,故殘疾賠償金應屬于物質損失的范疇,應予賠償。”鑒此,為統一法律適用,《解釋》第二百條作出適當調整,規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本解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作出判決。”據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優先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賠償范圍、數額不受限制;如果作出判決,則應當“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即除因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案件外,不應判賠“兩金”。
征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睹穹ǖ洹返谝磺б话侔耸龡l第一款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對于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的,在刑事案件審結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判賠的范圍和標準是否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的問題,與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相關聯,情況復雜,涉及面廣,各方面認識仍不一致,建議再作研究。經進一步認真研究,綜合考慮司法實踐情況,本條維持了上述規定。主要考慮:
其一,對被害人等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理應適用與附帶民事訴訟相同的判賠范圍與標準。否則,勢必會導致同樣行為不同處理的問題,既有違類案類判的基本法理,也會導致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被架空,影響該制度重要功能的發揮。
其二,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適用不同的判賠范圍和標準,表面上看似乎對被害人等有利,實際恰恰相反:絕大多數情況下,一旦刑事部分審結,被告人被送交執行刑罰,甚至執行死刑,就根本不可能再對被害人等作出賠償,其親友也不可能代賠。基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便利案件處理的基本考慮,不應當將“兩金”納入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判賠范圍。
(本文來源:民事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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