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樂平華潤與洪客隆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申3344號】
裁判要旨
合同雙方當事人放棄違約金調整的約定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從主觀上看,雙方當事人均是為了自身商業利益而從事本次交易活動,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簽訂《預租賃協議》和《租賃合同》。從客觀上看,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在內容上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人民法院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中預先放棄調整違約金的約定。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為,500萬元違約金數額的確定是在保障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前提下,違約方承擔的最大范圍且具有懲罰意義的賠償數額,這是雙方當事人基于商業利益角度的決定,應自行承擔相應風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 比較: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09〕40號)
6、在當前企業經營狀況普遍較為困難的情況下,對于違約金數額過分高于違約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合同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堅持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違約金性質,合理調整裁量幅度,切實防止以意思自治為由而完全放任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商事審判中規范違約金調整問題的意見(滬高法民二〔2009〕13號)
四(當事人提出調整違約金請求的程序階段)當事人認為違約金過高的,應當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向法院提出,法官在審理中應當注意釋明。
當事人一審到庭但未提出違約金數額過高的調整請求,而在二審期間提出的,法院不予審查,但是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除外。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庭審,在二審期間提出違約金數額過高的,法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334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一審反訴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樂平華潤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樂平市翥山天城8號樓2601至2605室。
法定代表人:魏正根,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駿嘯,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一審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洪客隆百貨投資(景德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鎮市翠云路與朝陽路交匯處。
法定代表人:張華文,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樂平華潤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平華潤)與被申請人洪客隆百貨投資(景德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客隆)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江西高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贛民終579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樂平華潤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樂平華潤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請求:1.再審本案,依法撤銷二審判決,改判駁回洪客隆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洪客隆承擔。理由:1.原審判決違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適用懲罰性違約金的本意。2.原審判決認定當事人已約定放棄請求按實際損失增加違約金的權利缺乏合同依據,且樂平華潤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增加違約金。3.原審判決認定洪客隆無法預見樂平華潤25994115元的損失背離基本事實,原審判決認定的25994115元租金損失本質上屬于樂平華潤的直接損失。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裁判結果導致雙方當事人利益失衡,請求依法支持再審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判決認定雙方當事人放棄調整違約金的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合同雙方當事人放棄違約金調整的約定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從主觀上看,雙方當事人均是為了自身商業利益而從事本次交易活動,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簽訂《預租賃協議》和《租賃合同》。從客觀上看,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在內容上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其次,合同雙方當事人放棄調整違約金的約定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房屋預租協議》第三條第三款、第三條第四款以及《租賃合同》第十條第五款的約定已經明確放棄調整違約金。即無論損失是多少,違約金均按人民幣500萬元金額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中預先放棄調整違約金的約定。
最后,原審未以租金價差確定違約金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為,500萬元違約金數額的確定是在保障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前提下,違約方承擔的最大范圍且具有懲罰意義的賠償數額,這是雙方當事人基于商業利益角度的決定,應自行承擔相應風險。同時,關于違約金的確定是否以“違約造成實際損害”為條件,可以由當事人約定。本案中,在雙方對違約金已經有了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法院不變動違約金數額,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樂平華潤申請再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樂平華潤置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何 君
審判員 張愛珍
審判員 楊 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鐘麗丹
書記員 于 露
(本文來源:法務之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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