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在管轄階段,案件尚未進入實體審理,判斷案件級別管轄的標準應以當事人訴訟請求標的額為依據。
2.實際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發包人及承包人主張權利,其施工的權利義務源于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故應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管轄約束。
一、關于本案被上訴人是否惡意提高訴訟標的額的問題。在管轄階段,案件尚未進入實體審理,判斷案件級別管轄的標準應以當事人訴訟請求標的額為依據。根據被上訴人柯昌林的起訴狀記載,其訴訟請求標的額總計達5202萬余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的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本案由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并無不當。上訴人中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柯昌林惡意提高訴訟標的額缺乏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如何確定本案管轄問題。根據被上訴人柯昌林原審中提供的《關于創業城三標段施工情況說明》等證據,內容顯示涉案工程自開工以來,施工人力、材料、機械、現場施工管理均由柯昌林本人具體組織施工。該《關于創業城三標段施工情況說明》上加蓋有油田公司經營法規部公章和監理單位公章。本案表面證據能夠證實柯昌林系以實際施工人身份主張權利,其應具備本案原告主體資格。上訴人中太公司主張柯昌林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對于本案管轄問題,根據被上訴人柯昌林提供的《中太建設集團內部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條第4項的約定,“甲乙雙方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經雙方協商無效時,雙方約定依法向甲方(注:指中太公司大慶分公司)駐地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該合同約定的管轄法院在河北省廊坊市。但根據被上訴人柯昌林提供的油田公司與中太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第67.5條約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發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雖然上述兩份合同約定的管轄不一致,但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柯昌林以實際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發包人油田公司及承包人中太公司主張權利,其施工的權利義務源于油田公司與中太公司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故應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管轄約束,即發包人油田公司所在地的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三、關于本案應否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合并審理問題。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系案外人江俊鵬以其與中太公司之間簽訂有《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為由起訴中太公司及油田公司,主張包括本案4棟樓在內的共計15棟樓及地下車庫的工程價款4000余萬元。雖然江俊鵬案所涉工程內容包括了本案工程,但該案與本案訴訟主體不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所依據的合同亦不相同,因此兩案不能合并審理。
本文來源:民事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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